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2008-05-20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成立的,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由公司补偿。

  可能承担高昂的案件诉讼费是股东代表诉讼顺利推进的一个重要障碍,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如果要求原告按照诉讼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诉讼费,会大大影响原告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积极性。

  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后顾之忧。

  为防止恶意诉讼,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业内人士介绍,这款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其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

  为便于审理,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进行了界定,指出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点与证券民事赔偿案的管辖权略有不同。征求意见稿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不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其他人比如与公司有商业交易往来的第三方——供应商或关联交易人也会使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起诉时依据《公司法》有关条款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撤诉与调解作出了具体说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为其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业内人士分析,之所以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是因为涉及公司损失能否合理弥补关系到全体股东的利益。

 

  股东可起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征求意见稿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上述规定体现了两点新意,当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时:第一,股东可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二,董事、监事亦可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这些决议无效。

  此前,《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同时,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时,被告要求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此前,《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提起上述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未要求公司说明正当理由等。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征求意见稿降低了股东提起上述诉讼的难度。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公司担保和投资”作出了规定:公司以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其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前,证券市场曾发生过上市公司起诉高管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例。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依据,主张担保合同或者投资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但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不过,对于“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这一规定,有学者建议取消。

 

  上市公司拒不分红 小股民可起诉

  “上市公司有钱多年不分红,小股民干着急”的历史,有望在2007年翻过。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意味着,对于有利润而不分红的上市公司,小股民可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市公司分红。这是中国第一次尝试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颇为普遍的现实问题。

  不过,小股民虽有此诉权,但能否胜诉,却还要看是否符合更进一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公司抗辩小股民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形:“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决议分配利润、决议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被依法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意味着,只要出现以上三种情形,小股民将无法打赢要求上市公司分红的官司。

  但是,征求意见稿同时列出了另外一种不同意见:“股东因为公司被大股东控制,长期不分配利润,其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数额应当依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确定。”这种观点若被立法者采纳,将直接导致小股民起诉上市公司分红成为现实,小股民只需向法院证明两个事实:其一,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控制;其二,上市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

  针对上述问题,在此前召开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的研讨会上,有关学者进行了激烈争论。有学者指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未对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甚至根本未依法或依章程召开股东会(包括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这时,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

  但又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更不能裁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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