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与司法救济(三)


2008-05-21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与司法救济(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作为股东的第三人的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该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1998年12月14日,本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上市推荐人)、何行毅(红光公司董事长)、焉占翠(红光公司总经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主承销商)、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36. 5元。起诉人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成都红光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红光公司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六次共买进红光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15744. 66元,由于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致使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 16元,据此,与实付金额相比,损失3136. 5元。经审查,法院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红光案作为我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案备受瞩目。此案中,红光公司股东姜顺珍将红光实业公司的董事长与总经理推上了被告席。众所周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而非股东的受任人,因而不直接向股东负有受任人的义务。这样,相对于董事高管与公司的受托关系而言,股东当然应当列于第三人的范畴。那么,作为被告的红光公司董事、经理是否要对作为股东的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公司董事高管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法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源于法人机关责任学说。关于此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责任说;一种是连带责任说。

  前一种学说认为,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是所为的行为,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如果法人机关成员因执行职务上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损害,要由法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固然可以促使法人机关成员慎重守法,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责任。但在法理上却有了矛盾。既然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做是法人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疑给该观点提供了法律支持。

  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如法人机关之成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从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此法人机关成员应与法人一道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该学说主要反映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给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另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者。”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笔者认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过程中,董事的意志要也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上升形成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从法律效果上讲,很明显,导入连带责任说,可以通过加强董事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察连带责任的起源,其考虑的仅仅是债权人的获偿机会而不是过错问题。所以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公司或董事任何一方求偿。显然,第三人的受偿机会大大增加。此外,现代公司中董事会职权日益扩大,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会除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因此,导入连带责任说,让董事在一定情况下与公司负连带赔偿,可以抑制董事行使职权时的肆意。

 

  三、我国现行法上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规定的分析

  长期以来,由于受《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一方面,法人内部人员因职务侵权行为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虽然内部人员因职务行为给法人造成损害时,“也要向法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动法、行政法调整”,其结果往往是内部处分了事。但事实证明,“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已经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

  1993年我国颁布了《公司法》,分别通过第六十一、第六十三、第一百一十八条确定了董事的个人责任制度。但上述规定仅明确了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不过,一方面,该条只是赋予股东要求董事会停止侵害的权利,而并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条也没有明确股东诉权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还是对决议或对决议案负有责任的董事,而从法条用语看,似乎是公司。

  此外,我国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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